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钦州市钦南区**小区门口处出卖1小包氯胺酮(欲称“K粉”)给冯某某,得款400元。随后李某甲在**小区**站附近路边欲与“老猫”(未查实真实姓名,另案处理)交易氯胺酮,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甲驾驶的哈佛牌小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
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和物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故意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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