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咸宁市环境监察支队**,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任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主**,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赤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本案退回赤壁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9 月 24日,赤壁市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任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治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
1、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任“治理中心”主任期间,为了承接咸宁市公安局埋地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项目,通过社会人员方某某向咸宁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副主任陈某某(系方某某同学)打招呼,承诺事成后给予方某某协调费。2011年7月,经陈某某的推荐,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将上述工程交给“治理中心”承建。随后,李某甲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甲承建。
2012年1月,李某甲与“治理中心”业务主管熊某某商量以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方某某25万元的协调费。随后,李某甲安排吴某甲将咸宁市公安局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虚报成人民币48万元,套取人民币25万元。2012年4月9日,李某甲安排吴某甲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交给方某某。余下人民币5万元被李某甲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2、2012年4月,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政府将横沟桥镇环保垃圾中转站项目交给“治理中心”承建,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吴某乙承建,约定由吴某乙按工程款的5%向“治理中心”上交管理费。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乙在咸宁市咸安区**路**巷附近将管理费人民币2.5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取该款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任“治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吴某甲、但某某、熊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6万元。
1、2014年1月、2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安排妻子沈某某借款给在“治理中心”承包工程的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收取吴某甲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其中以明显超出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4%)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共计11.1万元。
2、2011年,咸宁市咸安区**镇政府将横沟桥污水处理厂项目交给“治理中心”承建。2012年上半年,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副经理但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某甲,要李某甲帮助其承接**镇污水处理厂前**工程,并承诺事成后分给李某甲至少10万元,李某甲表示同意。在李某甲的帮助下,但某某顺利承接了该工程。为了帮但某某结算工程款,李某甲多次带但某某到**镇政府、咸宁市高新区进行沟通、协调。
2016年至2018年,但某某为了履行承诺和感谢李某甲帮忙协调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先后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但某某要其兑现承诺,但某某表示先给人民币5万元。随后,但某某在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附近,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2)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但某某要其兑现承诺,但某某表示给人民币6万元。随后,但某某在咸宁咸安区**大道高新区工业园门口,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3、2012年7月,“治理中心”入围咸宁市咸安区2012年**流域农村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工程1标段竞标,熊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要李某甲将“治理中心”的资质借给其竞标,李某甲表示同意,要求熊某某竞标成功后按工程款的8%向“治理中心”交管理费。2012年8月24日,熊某某借用“治理中心”的资质中标该项目。2012年至2014年,为了感谢李某甲出借资质及在结算方面的关照,熊某某先后两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熊某某到“治理中心”李某甲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予以收受。
(2)2014年初,熊某某到咸宁市咸安区**路水产局小区,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0.5万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赤壁市监察委员会上缴违纪违法所得人民币46.99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关于李某甲接受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咸宁市公安局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工程款支付单、银行明细、**镇环保垃圾中转站合同书、结账凭证、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任职期间的审计报告、公司合作协议书、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咸宁市直党政机关所办企业脱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吴某甲承接工程结算单、收款凭证、借条、小桥工程承包合同、横沟桥污水处理厂承建合同、小桥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书、高桥河流域农村连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招标资料及合同、咸安区工程款支付凭证、治理中心支付熊某某工程款会计凭证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荣某某、蔡某某、吴某甲、熊某某、黄某甲、胡某某、余某某、吴某乙、盛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汪某某、但某某、熊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5万元,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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