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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贪污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5********,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村**号。原永胜县****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胜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永胜县**对**村民小组进行实物调查。经调查**村民小组移民搬迁人口20户60人。工作组在《**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他调查表》中填报:永胜县****村委会**村民小组李某乙户总人口2人(户主李某乙、其子李某丙),其房屋及附属物属于淹地影响区。李某乙、李某丙原户籍所在地为永胜县****村民小组**号。李某乙1933年3月出生,于2010年死亡;其子李某丙1958年3月出生,于2011年死亡。

2012年8月12日,**村委会召开移民搬迁动员工作会。要求村移民代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到江边进行宣传动员移民户;村小组移民代表杨某乙、李某丁要随时掌握移民户的动向,了解移民户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2012年9月14日,**党委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对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决定充实**乡移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时任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杨某丙,**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移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

2012年12月23日,永胜县人民政府印发《**水电站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号),其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移民户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前死亡,无论是否办理核销手续的人员不得界定为移民人口”。李某乙、李某丙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前已死亡,不能界定为移民人口。

2013年1月20日,**乡人民政府召开移民工作培训会议,并抽调人员组成**乡移民工作小组,其中第七组组长为时任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杨某丙,成员为王某某、杨某丁、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村民小组移民户1-10户(10户)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政策翻译、解释、宣传和指认房屋、实物所有者,代表**村委会对移民搬迁统计表上户数、户主姓名、人口、实物等数据进行签字确认及上报**乡人民政府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乙户属淹地影响区移民户后,便产生了冒名顶替享受移民补偿政策的想法。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派出所办理了李某乙户(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核销手续。2013年1月,在工作组对搬迁人口李某乙户进行确定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出钱购买李某乙房产和平日照顾某乙为由,向工作组组长杨某丙提出,将李某乙户替换成李某戊户(李某戊外婆包某某与李某乙系亲姐妹,李某丙系李某戊舅舅)。杨某丙同意后安排工作组成员杨某丁填报了相关表格。2013年1月11日(该时间系他人事后补填),杨某丁根据杨某丙提供的李某戊户的户成员信息,在《**水电站永胜库区移民搬迁人口确定表》内容中填报:**村民小组李某戊户搬迁人口为李某戊、皮某甲(李某戊母亲)2人。调查人杨某丙、杨某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五人名字均由杨某丁代签。村民小组组长杨某乙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村委会印章系被告人李某甲加盖。

2013年1月10日(该时间系事后补填),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戊、皮某甲系**水电站永胜县******村小组移民搬迁户为由,以李某戊名义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自行安置和耕地流转承诺,承诺自愿放弃集中安置,自行安置到**小组。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村民小组组长杨某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代替杨某戊在自行安置申请书、**水电站永胜县移民自行安置审批表、耕地流转承诺书上签字和签署“同意迁到**小组、情况属实、同意迁入”的意见,并签署村委会同意搬迁到**小组、同意流转耕地的意见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乡政府同意自行安置。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自行以皮某甲名义填写了委托李某戊代为签订协议和办理公证事宜的《委托书》。在办理移民搬迁申报手续中,因需要提交移民户口本复印件材料,由于李某戊及其母亲皮某甲的户口还在皮某乙户口上,与李某戊户2人的情况不符,被告人李某甲遂到**派出所将李某戊、皮某甲2人从**村**号中进行了分户。分户后2人户籍所在地为****村民小组**号附1号,不属于移民搬迁户。

2013年至2019年期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李某戊户共领取了下列移民补偿资金(均为人民币):1、库区实物补偿资金:121808.73元;2、按期签订搬迁协议奖金:5000元。(1-2项资金打入李某戊信用社卡号为**************)3、库区移民建房困难补助资金:9364.67元;4、后期扶持直补资金:5400元。(3、4项资金打入李某戊信用社卡号为**************)5、移民搬迁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和逐年补偿资金47400元;(该笔款项分别打入李某戊信用社*************、****************账户)6、现金方式领取移民资金:16500元;以上6项款项合计:205473.4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移民补偿资金共计205473.40元。以上资金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戊用于生活开支、修建房屋和买车等。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随案移送。

涉案财物开庭时当庭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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