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机床西社区**兼**,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决定逮捕,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对**棚户区实施征收与补偿,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入户宣传、房屋验收、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协议。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已起诉)经共同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房屋验收的便利,伪造搬迁卡(又称确权卡),虚构被告人李某甲之子许某某、刘某甲之女刘某乙为拆迁安置对象,安排刘某甲将搬迁卡交由韩某某(已判决)签字确权,后二人以许某某、刘某乙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54720元、拆迁安置房2套(未安置,评估价值共计90万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刘某甲家属退赔共计154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甲户籍证明、会议纪要、拆迁档案、银行明细、房产评估报告、韩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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