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贪污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7〕4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宝鸡市**中心副科长,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号,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2016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宝鸡市**服务中心(后称“中心”)委托陕西**有限公司进行2012年的大学生**培训工作。“中心”主任王某某及内设机构**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副主任李某甲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商谈时要求**公司在培训后给予“中心”回扣款。2012年,**公司共进行12期300人的大学生**培训工作,“中心”支付培训费用4次,合计人民币12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心”大学生**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2012年8月29日将从“中心”报出的**公司的培训课时费14400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心”支付给**公司培训费用后,李某甲以“中心”主任王某某的名义向**公司李某乙索要回扣30000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办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撒晓宁

                                  2017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120****。

2.案卷1册及散页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