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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贪污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中共党员,原******职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捕前阿尔山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尔山市监察委员会、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贪污罪部分

2012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镇**院**职务便利,先后利用多种手段、方式,骗取、套取单位钱款,具体如下:

(一)、李某甲于2015-2016年期间,先后用单位临时雇佣人员赵某某、公益性岗位人员耿某某、栾某甲名义,以发放雇佣人员工资、雇佣人员工资补助、基本公共卫生工资补助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其中以赵某某名义套取总计2.62万元、以耿某某名义套取1.57万元、以栾某甲名义套取1.8万元,总计5.99万元。上述钱款除支付单位2013-2016年租赁车库费用共计1.5万元、支付单位清理医用垃圾费用0.12万元、栾某甲办理会计证1万元及0.8万元补助外,剩余2.57万元被李某甲个人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一)调取自阿尔山市财政局的**镇**院2014-2016年拨款明细、栾某甲公益性岗位档案、栾某甲、耿某某劳动合同、**镇**院2014-2016年发放工资、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记账凭证等;2.证人栾某甲、赵某某、耿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5年10月,**镇**院对现办公楼进行改造,改造项目包括插板棚、地砖、卫生间、阁楼、墙体粉刷、后院化粪池、二楼玻璃、房顶瓦片等。期间,李某甲伪造了**镇**院与高某某(已病故)、王某某、刘某某三份施工合同,并指示现金员栾某甲按合同中的价款将工程款分别打到上述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47946元、20788元和14700元,同日由栾某甲将上述三笔款再转至栾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内,由栾某甲陆续取出现金后交由李某甲支配。经查,账面显示**镇**院因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共核销11.296万元。2018年11月2日,经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镇**院改造项目造价为5.810947万元。扣除鉴定项目未包含的**镇**院制作户外宣传栏实际支出3600元、搬迁租车费用、清理办公楼前后垃圾费用6500元外,剩余4.475053万元被李某甲个人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三)2017年6月14日,李某甲找到阿尔山市**印刷厂刘某某,要求其帮助多开具发票。在未发生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刘某某为李某甲开具了票号为0354****、金额为0.4万元的发票一张。李某甲签字后将发票交给时任现金员栾某甲并在单位账内核销,核销出来的0.4万元现金李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院2017年5月第6号凭证;2.证人刘某某、栾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李某甲到江苏省东台市探望岳母和女儿,回到单位后李某甲将此次因个人探亲产生的花销以“考察试剂”的名义报销差旅费,并在单位账内核销0.5191万元。

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2日,李某甲参加“全盟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党性锻炼专题培训班”,培训通知要求培训人员乘坐火车往返乌兰浩特、北京、井冈山。2016年5月22日,结束培训后,在已购买返程火车票的情况下,临时改变了返程路线和交通工具,途径南昌乘坐飞机返回伊尔施,为核销不予核销的飞机票等费用,故李某甲在乌兰浩特市**大厦开具了4天的住宿费发票472元,多报销5天的住勤补助和交通补助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院2015年7月第15号记账凭证、2016年5月第10号记账凭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钱款共计81013.5元,经阿尔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并予以扣押,现存于阿尔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账户。

其他综合性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李某甲人事档案证据材料、**镇**院证明材料、中共兴安盟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冻结款物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财务清单等、中共阿尔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分决定、阿尔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分决定等书证。

第二部分: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伊尔施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四两白酒,同日18时35分许,李某甲驾驶蒙F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伊尔施加工厂道口安康小区西门街道处时与马某某驾驶蒙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测,李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22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贪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军林

2019年9月29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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