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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贪污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江阴市**街道**村**组组长,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圩**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3月25日被解除留置,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伙同卢某某、巢某某、范某甲、黄某某、孙某某、范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卢某某先后担任江阴**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理**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和巢某某作为江阴市原**镇拆迁办工作人员,负责相关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配合卢某某处理**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其本人、父亲李某乙、哥哥李某丙、**村村民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6人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1.6086万元归个人使用;利用黄某某、孙某某和范某乙3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和虚列补偿费用支出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3193万元归个人使用,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75.927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44.68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某、江阴市**街道**村村民范某甲,以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5.9948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住宅拆迁合同,编号ZZ-2013-0**4,协议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由鲍某某(已判决)伪造了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卢某某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7年1月26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李某乙尾号053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市民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得款人民币19.9948万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5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5.9948万元。

2. 被告人李某甲与巢某某合谋,以江阴市**街道**村村民朱某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6.275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0),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补偿款以宁波银行存单形式支付给朱某某。该款由朱某某通过李某甲送给巢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余归朱某某使用。2019年1月15日,朱某某退出涉案款人民币6.275万元。

3. 被告人李某甲与巢某某合谋,以江阴市**街道**村村民胡某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5.2715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5),协议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补偿款以宁波银行存单形式支付给胡某某,归胡某某使用。2019年1月21日,胡某某退出涉案款人民币5.2175万元。

4. 被告人李某甲与巢某某合谋,以李某甲哥哥李某丙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6535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9),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补偿款以宁波银行存单形式支付给李某丙。该款由李某甲送给巢某某人民币0.5万元,其余归李某丙使用。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代李某丙退出涉案款人民币4.6535万元。

5. 被告人李某甲与巢某某合谋,以江阴市**街道**村村民王某某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2435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6),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补偿款以宁波银行存单形式支付给王某某,归王某某个人使用。

6. 被告人李某甲与巢某某合谋,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15.1703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3-0**9),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6年1月27日,上述补偿款以南京银行存单形式支付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给巢某某人民币2万元及软中华香烟2条,其余归被告人李某甲使用。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5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10.1703万元。

7. 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黄某某、孙某某依据政府授权负责**社区区域港口建设清障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李某甲的名义伪造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9.6808万元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无编号,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9日,上述补偿款以转帐形式支付至李某甲尾号6503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上。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9.6808万元。

8. 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孙某某、范某乙合谋,采用虚列西气东输青苗树木补偿款支出的手段(江阴市**街道**村2013年10月2#记账凭证,科目:241006/专项应付款/西气东输工程),以李某甲的名义套取西气东输补偿款人民币4.6385万元后私分,黄某某得款人民币0.8万元,孙某某得款人民币0.8万元,范某乙得款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人民币1.8385万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李某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的人口信息、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江阴**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江阴市**镇人民政府任免文件、暂扣款收据、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鲍某某、范某甲、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协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人民币69.7919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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