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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赌博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村联建房**栋**单元**室。2016年12月7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龙泉市龙渊街道江滨北路周氏祠堂的棋牌室内,召集赌博人员游某甲、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方某甲、颜某甲等人用麻将、扑克牌以“龙泉麻将”、“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200元。李某甲在此期间自己参与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麻将、卡片、麻将桌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周某甲、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游某甲、颜某甲、方某甲、郑某甲、田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16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吴亚琦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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