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街子,因涉嫌赌博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李某乙、宗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其位于凤庆县**镇**村委会**家中的三楼客厅,以使用扑克牌玩“飚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李某甲为营利在参与赌博的同时还向参赌人员抽取一定费用,该赌博行为一直持续到次日。2016年02月24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鲁某某、赵某甲、袁某某、崔某某5人正在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54775元,查获李某甲用来抽头渔利的啤酒箱一个,内装有李某甲抽头渔利现金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赌博使用的扑克牌、赌资及抽头渔利所使用的啤酒箱;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赵某乙、袁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耘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会**街子,联系电话1375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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