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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11******,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系青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自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美国等国家走私进口海水观赏鱼。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公司使用虚假单据,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流亭机场海关申报进口海水观赏鱼354票,并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79281.13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户籍证明、报关单及附随单据、业务记录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海关核税证明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观赏鱼,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坦白;被告单位**公司已向海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38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祥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_《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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