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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4********,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8月14日、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至9月 29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 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持有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2019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李某甲独自携带该枪支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山头寨村委会岔路寨组大沙子坑山内打猎时,看见一棵树上有黑影以为是“破脸”,遂开枪射击,击中爬在树上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当场将枪支砸在树下的石头上,并将李某乙送往河外卫生院进行救治,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持有的枪支虽有一定程度损坏但仍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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