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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未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5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码蒙A*****的大巴车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伊利工业园院内,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麻痹大意,再次启动大巴车前进时右后轮从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压过,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接受调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被车辆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与发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书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美霞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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