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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新安县**镇**村王某甲母亲李某乙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找王某甲索要欠款未果,后发现王某甲的豫C*****白色东风面包车在大门前停放,遂产生开走该车警告王某甲还钱的想法。在李某甲要开面包车时,遭到李某乙阻挡,李某甲将李某乙推到一边后,李某甲挂空挡(无车钥匙,车未发动),脚踩刹车顺门前斜坡往下倒车,将来到车后的李某乙轧伤。当日李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欲采用开走王某甲机动车的方法逼迫王某甲还款,但因其无证且不正确操作机动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撞到车后的被害人李某乙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造成李某乙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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