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7年4月2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8日该局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李某乙相约到澜沧县**乡**村的山上打猎,张某某便从力某某处借得一支射钉枪,后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抬着枪支经过澜沧县**乡**村***社李某丙家洗澡间门口处时,枪支不慎走火将在附近玩耍的被害人李某丁打伤,致李某丁枪击后胸腹部、心脏、肝脏损伤及异物留存达重伤二级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射钉枪能够正常进行发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枪支并在使用枪支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豫璇
2018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88799****);
2.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三册、起诉书九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3.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通过扣押清单形式移送,现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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