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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运输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自称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住缅甸果敢特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毒品到孟定镇河外色树坝耿马窝坑窝铺时,被在此蹲守的耿马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当场从李某甲裤子腰带部位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坨,从右裤兜紫云烟盒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共计净重181.39克。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0张(含2张数据光盘)。

3.本案扣押物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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