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同妻子温某某、儿子李某乙成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妻子娘家过年。2017年2月10日13时许,李某甲趁家人吃饭时,将张某(身份未明)委托其运送到西安的两包毒品取出,藏在自己所穿的内裤中,后同妻子温某某、儿子李某乙在德阳市八角服务区乘坐成都至西安车牌号为陕AL****的大巴车,欲将毒品运输至西安。当日17时许在经过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重,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247.515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检出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7%、64.5%。经提取毒品包装物与李某甲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毒品包装物上获得混合STR分型结果,包含李某甲血样STR分型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海洛因247.5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军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逮捕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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