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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运输毒品案)_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庆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玩网络游戏时结识了自称是云南省南伞镇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微信号为“wo2019zml”。2019年11月9日6时,被告人李某甲受微信号为“wo2019zml”的男子指使,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陕西省西安市交付毒品。随后在该男子的安排下,李某甲在云南省南伞镇卫生院门口乘坐云SAY***本田凌派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16时许到达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17时许,李某甲和云SAY***本田凌派车驾驶员张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辛街小渔庄饭店吃完饭,准备驾驶SAY***本田凌派车离开时,被庆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甲携带的银色行李箱夹层中,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圆柱状毒品海洛因两大片,161小块,净重1049.58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9]71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9]25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4.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白色行李箱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3.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4.《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接受微信号为“wo2019zml”的男子的指使向他人运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淼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壹拾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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