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0********,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毒品从沧源自治县芒卡镇乘坐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云SC****)准备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当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右脚脚踝处裤脚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9.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案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协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移交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毒品可疑物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调用库存毒品审批单、出入库登记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尿液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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