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8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村**组**号,被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于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7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于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1********,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镇**村**组,被捕前住科尔沁区**北侧商铺,2013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8********,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1号,被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街**委**组**号,被捕前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鞍山绰号为“二哥”的人欲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随后和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到鞍山,到鞍山后李某甲自己去找鞍山“二哥”,并让于某某给自己微信转账10000元,从鞍山“二哥”手中购买了1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回到通辽市后,李某甲将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甲等人。
2、2019年09月20日,吸毒人员周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刘某甲200元,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用黑色食品袋包装甲基苯丙胺,以药引子的名义通过拼车司机捎给周某某。
3、2019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刘某甲500元,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用黑色食品袋包装甲基苯丙胺,以药引子的名义通过拼车司机捎给周某某。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包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后一起驾车到李某甲家中以8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手中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在李某甲家中吸食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剩余甲基苯丙胺被包某某拿走并吸食完毕。
5、2019年l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吸毒人员李某丙,称自己能弄到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王某甲1050元,让其帮自己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王某甲找到李某甲,从李某甲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王某甲从中获利150元。在**镇**附近李某丙车内,李某丙与王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9年9月2日李某甲联系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转账10000元毒资欲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接到李某甲转来的毒资后,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给柯某某转账9000元欲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留下1000元作为其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好处费。在陈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甲指使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用班车捎回通辽,李某甲又向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陈某某800元作为跑腿费。陈某某用木板和胶带将甲基苯丙胺伪装、捆绑后,通过从鞍山至通辽的班车把甲基苯丙胺捎至通辽,李某甲收到货之后用秤称量了甲基苯丙胺,发现此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毛重为13.89克,随后,李某甲将此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一部分,剩余部分李某甲自己吸食。
7、2019年9月23日李某甲联系柯某某(鞍山二哥)想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甲指使于某某到柯某某处取甲基苯丙胺(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李某甲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柯某某银行卡上),于某某用李某甲手机登录自己的微信,通过自己的微信联系到柯某某后2019年9月24日于某某想到柯某某处取甲基苯丙胺,柯某某用微信向于某某发了位置,于某某根据柯某某发的微信位置见到柯某某后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空菜籽袋将甲基苯丙胺放在菜籽袋内,用直板器将其封口,与同样包装的菜籽一同通过**物流发至通辽,2019年9月26日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到通辽**物流将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取回家后李某甲用秤称量后发现只有5.32克甲基苯丙胺,这次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乙一部分,2019年10月5日李某甲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乙0.4-0.5克冰毒,剩余的冰毒李某甲、刘某甲、于某某三人吸食。
8、2019年l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欲到鞍山购买甲基苯丙胺,让于某某给自己微信转账18000元,10月23日,李某甲到鞍山后从鞍山“二哥”手中购买了18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返程途中在通辽市东出口加油站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现场依法对李某甲进行搜查,从李某甲身上搜出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净重为29.34克,经鉴定,李某甲所携带白色粉末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搜查证、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称重记录及毒品称重现场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毒品取样现场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物流公司发货单、办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包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聂某某、李某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通)公(司)鉴(理)字[2019]**号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毒品从鞍山回通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2月17日因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科尔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科尔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系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阿荣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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