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3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11月17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驾驶桂P****5东风本田商务车来到东兴市东华酒店搭乘百色籍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到那良镇稔里村江口组附近偷渡去越南。事后,李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了100元给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偷渡去越南后被当地公安抓获并遣返回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一台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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