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有限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住**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6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住**市**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从**市载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到**县,后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边境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乘船穿越国(边)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酒店赌场内赌博,赌博结束后,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又偷渡返回中国**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云******号白色宝骏牌微型车将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从**县载回到**市。
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从**市载黄某某(另案处理)到**县,后黄某某在未经国家边境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乘船穿越国(边)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酒店赌场内赌博,赌博结束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又偷渡返回中国**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云******号白色宝牌微型车将黄某某(另案处理)从**县载回到**市。
3、2019年08月0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从**市载被告人黄某某到**县,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国家边境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乘船穿越国(边)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酒店赌场内赌博;2019年08月04日,被告人黄某某赌博结束后又偷渡返回中国**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将被告人黄某某从**县载回**市。
4、2019年08月07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从**市载被告人黄某某到达**县,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国家边境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乘船穿越国(边)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酒店赌场内赌博;2019年0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赌博结束后又偷渡返回中国**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将被告人黄某某从**县载回**市。
5、2019年0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从**市载被告人黄某某到达**县,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国家边境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乘船穿越国(边)境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省**酒店赌场内赌博;2019年0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赌博结束后又偷渡返回中国**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云******的白色宝骏牌微型车将被告人黄某某从**县载回**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云******白色宝骏牌微型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全国出入境信息系统查询等;
3.证人黄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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