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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5********,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7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阿黑”(身份不祥,在逃)电话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其欲从中缅边境203号界桩附近运送偷渡人员进入中国境内,叫李某乙帮忙接应并运送到**乡**大桥,答应每接送一人给予至少500元人民币的酬劳,李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阿黑”联系后邀约李某乙、黄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运送,并商量好平分报酬。当日20时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前往接人,为了避开澜沧县**乡**村**寨检查点,四人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寨附近并步行抄小路到中缅边境203号界桩约1公里处等候接应。2020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四人接到7名偷渡入境人员后原路返回到停放摩托车处。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各载2人、胡某某载1人员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往**大桥。当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一行骑摩托车行驶至**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查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1部、摩托车1辆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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