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商店经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块地**栋**单元**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次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哈尔滨**商店期间,指派**库房管理员李某乙、左某某(均已判刑)对库房进行违规改造,搭建休息室、建二层货铺、接拉电气线路,且未按库房管理规定垛放货物,将大量餐灯等可燃物品紧密垛放在墙壁铜铝电线连接处。2012年11月18日,李某乙、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同一时段使用电暖气、饮水机、汽车预热器、电脑等大功率电器,致使电路处于超负荷状态,加速了铜铝电线接头接触不良部位产生高温,引燃周围违规垛放的灯具等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261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25,413.47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事故调查报告、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2020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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