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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庄**街**号**号。2012年7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承租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德兴**街**号**层楼房,承租后,李某甲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将楼房原南侧第二个房间中南朝向安全出口封闭,只留二楼东头北侧一个对外出口,后在未办理文化、消防、工商等部门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擅自经营练歌房,并将二楼插排引至一楼给电动车充电。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练歌房唱歌,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某等人也在店内,期间,店内发生火灾,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被害人朱某某和陈某某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生前烧死;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色素显著异常,面积超过30%,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朱某某右手不能握拳、拇指与中环、小指不能对指,体表Ⅱ°以上烧伤面积超过5%,不足10%,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调查,火灾系被告人李某甲引至一楼的充电插排给电动车充电,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着火,引燃练歌房北朝向出口木质楼梯及其下堆积的杂物,因二楼南朝向出口封闭,造成店内人员只能从起火的北朝向出口逃生,是造成此次火灾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甲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明玉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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