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俞巷里村通墅路首开棠前如苑工地内,驾驶苏E6****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施工时,未开启倒车影像、未鸣笛示警、也未及时查看车辆后侧盲区,不慎将车后正常作业的被害人李某乙碾压,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多发伤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救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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