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馆**栋****室(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经营“**烟酒”商店过程中,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牌白酒,购进的假酒由他人送货上门,现金交易,进货价格分别为茅台每箱1350元,五粮液每箱800元。李某甲购进假酒后,向李某乙出售假冒“茅台”和“五粮液”牌白酒各50箱,销售价格“茅台”每箱1500元,“五粮液”每箱950元,销售金额共计12.25万元。资金交易通过ATM柜台机直接汇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物通过“合金”物流公司发货,货到金寨后,由买家李某乙亲自到物流站点提货。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