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3日被罗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本市宝安区沙井镇**座**房,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飞利浦牌剃须刀后再通过淘宝网店“剃须刀店铺”进行销售。同年12月10日,李某某通过淘宝网店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型号为PQ229的飞利浦剃须刀。次日,被告李某甲即将剃须刀快递至李某某住处。李某某发现所购产品系假冒后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所内缴获用于销售的飞利浦牌剃须刀310个(经商标权利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700元。经查,自2014年9月8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剃须刀店铺”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飞利浦剃须刀310个;2.书证: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店交易记录,全国联保单,快递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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