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远县**街道办事处**村***网格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花园*******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开始,凡某某(另案处理)从“马老五”、“小九”、“任某某”处购买和自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内参、湘窖等白酒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凡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酒,仍从凡某某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行销售。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凡某某处一共进购220件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货总价为14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除将部分进购假冒注册商标酒饮用或送礼外,还将部分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酒在宁远县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李某乙44件零3瓶国窖1573、4瓶五粮液普五、2瓶飞天茅台、6件水井坊臻酿八号,销售金额为2195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88850元;销售给李某丙、唐某某等人6件水井坊臻酿八号,销售金额为10136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7136元。被告人李某甲一共在宁远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销售金额为229636元,非法获利195986元。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某甲处扣押的1瓶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某甲处扣押的2瓶水井坊井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某甲处扣押的1瓶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 颖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