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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晋安区**茶庄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奉节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侵犯商标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7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从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在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镇**广场**号楼**层**室**茶庄内销售,其先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某乙、陈某甲、祝某某、金某某等人共计1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1942元。2019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茶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该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8796.8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广场**号楼**层**室**茶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冒茅台酒(照片);

2.书证:销售假冒茅台酒账单,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李某丙银行卡明细,**甲、**乙快递发货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证人陈某甲、何某某、金某某、祝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陈某乙、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上家张某某的辨认、对存放、销售假冒茅台酒地点、查获的假冒茅台酒、从其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账单和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何某某、袁某某、陈某乙、董某某、金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微信、对向李某甲购买茅台酒的账单记录、对李某甲与陈某丙微信聊天记录、退款记录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942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8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8796.8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则钟

检察员: 郑 军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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