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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销售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称于2020年2月及2020年8月,两次从宋某丙处购进口服性保健品,明知为不合格食品而进行销售,销售利润达1600元至1700元左右,其中包含李某甲被传唤时仍在销售的“精品伟哥”、“植物伟哥”、“黑马”三种口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三种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3份、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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