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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集资诈骗案)(公开版)_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月**日,本科文化,原任宝鸡市**局****所副所长,家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身份证号码61240177********。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大专文化,家住宝鸡市眉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眉县**银行员工。身份证号码:61030373********。2019年4月15日,被眉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本科文化,家住宝鸡市眉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身份证号码:61032673********。眉县**银行员工。2019年4月15日,被眉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已死亡),以参股开发宝鸡市**国际、眉县**湾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隐瞒了自己存在巨大债务和经营状况恶化的真相,公开向宝鸡市市区、眉县、岐山县等地的**名社会公众和**名亲友及其他特定对象筹集资金27653.53万元,而实际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约为3212.7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李某甲从72人处吸收资金17060.736万元,李某乙吸收资金723.70万元,马某甲吸收资金1190.50万元。

一、李某甲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情况:

1、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刘某甲处筹集资金1203万元。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未还本金,刘某甲实际损失1203万元。

2、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丁处筹集资金60万元。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还本金23.70万元,李某丁实际损失36.30万元。

3、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和**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5处筹集资金27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57.9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李某5实际损失92.10万元。

4、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甲处筹集资金31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22.2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

2008年,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甲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8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

5、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乙处筹集资金707.64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1万元,未还本金,张某乙实际损失926.64万元。

6、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白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雒某甲处筹集资金1000万元,到期后李某丙无力还款,白某甲作为担保人代替李某丙向雒某甲还款1000万元,债务转至白某甲名下。至案发时,支付利息60万元,未还本金,白某甲实际损失1000万元。

7、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6处筹集资金400万元。至案发时,李某6实际损失400万元。

8、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索某甲处筹集资金11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5万元,未还本金,索某甲实际损失90万元。

9、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丙处筹集资金7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4万元,未还本金,张某丙实际损失51万元。

10、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7处筹集资金70万元。至案发时,未还本金,李某7实际损失70万元。(李某乙为担保人)

11、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还银行贷款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屈某甲处筹集资金1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85.88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屈某甲实际损失42.12万元。

12、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刘某乙处筹集资金14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20万元,刘某乙实际损失120万元。

13、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朱某甲处筹集资金78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53.4万元,归还本金300万元,朱某甲实际损失206.6万元。

14、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曹某甲处筹集资金17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曹某甲实际损失170万元。

15、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甲处筹集资金1408.596万元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44.26万元,王某甲实际损失1064.336万元。

16、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丁处筹集资金166.9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张某丁旭实际损失166.9万元。

17、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5处筹集资金4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70万元,归还本金93万元,张某5实际损失87万元。

18、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曹某乙处筹集资金79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05万元,本金未还,曹某乙实际损失685万元。

19、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蒋某甲处筹集资金20 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未还, 蒋某甲实际损失18万元。

20、2012年6月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赵某甲处筹集资金57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赵某甲实际损失57万元。

21、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武某甲处筹集资金6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武某甲实际损失65万元。

22、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卢某甲处筹集资金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5.5万元,卢某甲实际损失24.5万元。

2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8处筹集资金214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28.3,本金未还。李某8实际获利14.3万元。

24、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高某甲处筹集资金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万元,高某甲实际损失18万元。

25、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高某甲处筹集资金1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0.6万元,高某甲实际损失79.4万元。

26、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介某甲处筹集资金1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58.5万元,介某甲实际损失45.5万元。

27、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8处筹集资金51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16万元,本金未还,李某8实际损失294万元。

28、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乙处筹集资金37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85.6万元,本金未还,王某乙实际损失184.4万元。

29、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冯某甲处筹集资金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4.5万元,本金未还,冯某甲实际损失35.5万元。

30、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徐某甲处筹集资金7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9万元,本金未还,徐某甲实际损失65.1万元。

3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甲处筹集资金74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4.8,李某甲实际损失45.2万元。

32、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荔某甲处筹集资金10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荔某甲实际损失100万元。

33、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杜某甲处筹集资金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9.2万元,本金未还,杜某甲实际损失0.8万元。

3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柳某甲处筹集资金10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8万元,柳某甲实际损失72万元。

35、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朱某乙处筹集资金100万元,先扣除了20万元利息。至案发时,本金未还,朱某乙实际损失80万元。

3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以开发宝鸡**国际、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丙处筹集资金26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3万元,本金未还,王某丙实际损失247万元。

37、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周某甲处筹集资金47.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还,周某甲实际损失46.5万元。

38、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宝鸡某某担保公司处筹集资金20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1.1666万元,宝鸡**担保公司实际获利31.1666万元。

39、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司某甲处筹集资金18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90.7万元 ,司某甲实际损失94.3万元。

40、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10、田某丁处筹集资金20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王某10、田某丁实际损失200万元。

41、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司某乙处筹集资金125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34.8万元 ,司某乙实际损失46.4万元。

42、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5处筹集资金45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50万元、王某5实际损失400万元。

43、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魏某甲筹集资金11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52.5万元 ,本金未还,魏某甲实际损失69.7万元。

44、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戈某甲处筹集资金20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4万元 ,戈某甲实际损失176万元。

45、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段某甲处筹集资金55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8.75万元 ,段某甲实际获利13.5万元。

46、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6处筹集资金8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7.6万元 ,张某6实际损失2.4万元。

47、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谢某甲处筹集资金16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9.98万元 ,本金未还,谢某甲实际损失6.34万元。

48、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张某7、张某6处筹集资金4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52万元 ,本金未还,张某7实际损失0.16万元。(未见张某7的借条,无法知晓是否担保)

49、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从车某甲、王某5处筹集资金25万元。至案发时,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 。

5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从梁某甲处筹集资金1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1.9万元 ,本金未还,梁某甲实际获利1.9万元。(梁某甲有35万余,是马某甲担保的,注意加到马某甲的事实中,但未见马某甲担保的借条)

51、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9(索某宁)处筹集资金1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7.5万元 ,本金未还,李某9实际损失132.5万元。

52、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赵某乙处筹集资金10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90.9万元 ,本金未还,赵某乙实际损失9.1万元。

5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李某9处筹集资金100万元。至案发时,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 ,李某9实际损失45万元。

5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眉县**湾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何某甲处筹集资金45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47万元,本金未还,何某甲实际损失30万元。

55、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黄某甲处筹集资金9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8.4万元 ,本金未还,黄某甲实际损失51.6万元。

56、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牛某甲处筹集资金1398万元。至案发时,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401万元 ,牛某甲实际损失517万元。

57、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黄某乙处筹集资金123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5.55万元 ,本金未还,黄某乙实际损失87.45万元。

58、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6处筹集资金41.8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2.95万元 ,本金未还,王某6实际损失18.9万元。

59、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包某甲处筹集资金36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6万元 ,本金未还,包某甲实际损失264万元。

60、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王某甲处筹集资金144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66万元 ,王某甲实际损失78万元。

61、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田某乙处筹集资金1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56.45万元 ,本金未还,田某乙实际损失63.55万元。

62、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张某8处筹集资金2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张某8实际损失20万元。

63、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孟某甲处筹集资金2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05.6万元,本金未还,孟某甲实际损失114.4万元。

64、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曹某乙处筹集资金47.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2万元,本金未还,曹某乙实际获利17.1万元。

65、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王某7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0.8万元 ,本金未还,王某7实际损失16.5万元。

66、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荆某甲处筹集资金40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80万元,本金未还,荆某甲实际损失320万元。

67、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张某9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6万元 ,本金未还,张某9实际损失24万元。

68、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朱某丙处筹集资金8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朱某丙实际损失80万元。

69、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侯某甲处筹集资金668.0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99.85万元 ,本金未还,侯某甲实际损失494.75万元。

70、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马某乙处筹集资金30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60万元,本金未还,马某乙实际损失240万元。

7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李某10处筹集资金6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未还,李某10实际损失60万元。

二、李某乙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情况:

1、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8处筹集资金214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28.30万元,李某8实际赚取利息14.30万元。

2、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李某11(丈夫高某甲)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5万元,李某11实际损失25.5万元。

3、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高某甲某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5.4万元,高某甲某实际损失24.6万元。

4、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赵某丙处筹集资金10万元。至案发时,赵某丙实际损失10万元。

5、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以开发宝鸡**国际项目为由,帮助李某丙从赵某甲处筹集资金4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万元,赵某甲实际损失36万元。

6、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李某12处筹集资金6万元。至案发时,李某12实际损失6万元。

7、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王某8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王某8实际损失30万元。

8、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徐某乙处筹集资金4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4.70万元,徐某乙实际损失25.30万元。

9、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车某甲、王某9处筹集资金25.5万元。至案发时,车某甲、王某9实际损失25.5万元。

10、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姚某甲处筹集资金3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4.8万元,姚某甲实际损失15.2万元。

11、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王某10、田某丁处筹集资金200万元。至案发时,王某10、田某丁实际损失200万元。

12、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李某7处筹集资金70万元。至案发时,李某7实际损失70万元。

三、马某甲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情况:

1、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 月8 日之间,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黄某甲处筹集资金9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8.40万元,黄某甲实际损失51.60万元。

2、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张某6处筹集资金8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7.6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张某6实际损失2.4万元。

3、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之间,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侯某甲处筹集资金231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65.25万元,侯某甲实际损失165.75万元。

4、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蒲某甲处筹集资金12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蒲某甲实际赚取利息1万元。

5、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张某10处筹集资金25.50万元。至案发时,张某10实际损失25.50万元。

6、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荔某甲、熊某甲处筹集资金60万元。至案发,荔某甲、熊某甲实际损失60万元。

7、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曹某乙处筹集资金12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2.6万元,曹某乙实际赚取利息0.6万元。

8、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孟某甲处筹集资金29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60.95万元,孟某甲实际赚取利息134.05万元。

9、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李某13处筹集资金1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7.6万元,李某13实际损失2.4万元。

10、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崔某甲处筹集资金35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7.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崔某甲实际损失12.5万元。

11、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贺某甲处筹集资金2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7.70万元,贺某甲实际损失2.3万元。

12、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段某甲处筹集资金4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42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段某甲实际赚取利息22万元。

13、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祁某甲处筹集资金80万元。至案发时,支付利息24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祁某甲实际赚取利息6万元。

14、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助李某丙从樊某甲处筹集资金120万元。

四、查封涉案资产:

1、2019年7月11日至12日,我局依法从孟某乙、李某14、任某甲、晁某甲处,查封了李某丙投资在眉县**湾项目中的投资款1350万元,并向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查封通知书。

2、2019年7月11日,我局依法查封了李某甲在宝鸡市渭滨区**街**号楼**层**号的门面房一套。

3、2019年7月15日,我局依法查封了李某丙所属的秦岭帆布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借条等;

2、被害人陈述:刘某甲、李某丁、李某5等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胡某甲、孟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伙同李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敏卓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岐山看守所;李某乙、马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42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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