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份期间,李某乙、赵某甲、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区时代商务大楼10楼1006室注册成立金华智友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乙出资、赵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判刑)负责相关准备工作、冯某某任业务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任财务负责人,对外谎称公司系河北省昌黎县朝凤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系空壳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朝凤公司)成立的融资公司,因朝凤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社会公众借款。李某乙、王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找到徐某甲、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双方商量好由李某乙方垫资设立公司,徐某甲等业务员负责找客户拉存款,所得金钱李某乙方某甲50%,徐某甲等人分47%,3%作为利息,并策划制定了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借款期限为45天,客户借出10000元实际只要支付公司8000元,到期后公司返还10000元并支付2%的利息。之后,在徐某甲、徐某乙安排下,公司招收了车某某、赵某乙、夏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名业务员,并给每个业务员配发公司统一办理的手机号码,印制姓名虚假的名片,规定每个业务员在工作中必须使用配发的手机号码与客户联系,必须使用虚假姓名,不得出示本人真实身份证件,以逃避侦查,同时规定:每名普通业务员每办理成功一笔借款提成11%(即公司从每1万元借款中提取11%奖励给业务员),公司分到50%,3%留作利息,剩余的30%左右分给徐某甲等业务组长,提成及奖励当日结清。为骗取更多钱财,2015年12月15日,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在金华市豪森假日酒店组织召开现场会,由赵某甲、冯某某等人演讲宣传。直至案发,金华智友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不断向社会公众散发公司印制的虚假传单、许以高额回报、赠送小礼品等手段,向社会公众特别是老年人骗取借款,骗取杜某某、诸某某、郭某某等5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 105 200元。
2019年10月15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复印件、公司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李某乙、冯某某、赵某甲、车某某、夏某某、徐某乙、赵某乙、朱某某、徐某甲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余某乙、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吴某某等
53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婧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1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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