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8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客户总监,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幢J**,法定代表人解某某。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上海**广告有限公司项目总监。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4********,大专文化,群众,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排**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其妻子施某某(另案处理)任职的**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欲寻求广告供应商,遂向其推荐被告人解某某经营的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随后施某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市场部高级内容宣推专家的职务便利,使**广告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广告供应商,并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成为该公司年框供应商。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解某某为表感谢,并希望与**网络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按事先约定将好处费转入李某甲本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86613元。
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施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为逃避查处,要求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将约定给予其的好处费均交由李某甲收取。李某甲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收取杨某某转账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250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2017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客户总监,利用负责选取供应商为公司客户提供广告服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使**广告公司成为其公司的广告供应商。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为表感谢,并希望与**广告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按事先约定将好处费转入李某甲本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65万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上午,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座将被告人解某某抓获;并于同日下午,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前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供认不讳。李某甲到案后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经过。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情况、工作职权范围及其负责的公司业务与**广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3.证人袁某某、李某乙、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告公司成为**网络公司年框供应商的招投标过程中安排两家公司陪标的事实。
4.**网络公司、**集团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等,分别证实证人施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权范围。
5.**网络公司提供的招投标资料、业务合同及**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广告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该公司供应商的过程及**广告公司与其业务往来情况。
6.**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回款凭证、服务协议等,证实**广告公司与**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业务往来情况。
7.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结算票据等,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全部赃款的情况。
8.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犯罪金额。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宣告缓刑;被告单位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
2.侦查卷宗五册及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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