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有限公司辽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街**委**组**号,捕前住该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9月27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7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4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该案交办我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延期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至2018年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关照上海**公司销售(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和帮助上海**公司介绍新的客户推销产品。上海**公司法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感谢,授意其妻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给被告人李某甲打钱,杨某某先后分七次将共计18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李某乙银行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查询结果单、员工履历表等;
2、证人证言:郭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褚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慧平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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