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5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个体职业者,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经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8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26日,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旗投资开采金矿期间,购置了一批岩石炸药、工业导火索及氰化钠等物用于金矿开采、提炼。数月后,因金矿开采失败,李某甲将剩余的上述物品运回本市,并存放于七里河区**路**号其经营的“兰州**汽修厂”临街三层办公楼内。2019年4月12日,辖区派出所民警对该厂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该楼三层楼梯口东侧第4间房间内现场查获其存放于该处的岩石炸药2086根合计312千克、工业导火索3盘合计300米、氰化钠3桶合计150千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员集中区域储存大量爆炸物及剧毒化学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军
代理检察员:刘 莉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
2、侦查卷贰册,散页证据材料叁份共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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