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外称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号,现住南阳市高新区**庄**号。2018年4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郭某某与王某甲、马某某夫妻的债务纠纷,2016年8月18日,为讨要王某甲债务,李某甲指使社会人员吃住在王某甲家中达十余天,期间,马某某多次请求对方离开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转账截图、催要欠款截图、收据条等;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靳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马某某、赵天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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