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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在绿春县大马尖山朱某某家的摩托车修理铺,被告人李某甲以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一套组装射钉枪的零部件,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绿春县**乡**村委会**村其自家客厅中用购买来的射钉枪零部件自己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并由其自己持有使用。

2020年6月1日,民警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将家中藏有的一支射钉枪上交给民警。2020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达绿春县公安局骑马坝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的一支射钉枪;

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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