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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陆续在淘宝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瞄准镜等配件,后在博白县**镇**村**队其家中自行组装了一支火药枪,并放在博白县**镇**栋**楼**房间内收藏,期间其多次使用该枪支。2019年8月11日,桐乡市公安局的民警将其制造的该火药枪进行查扣。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博白县公安局江宁派出所投案。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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