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石桥市**村委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甲于2018年10月25日上诉。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任大石桥市**村委会**期间,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决定使用**村冯家北沟的林业用地建设养驴场及修路,并指派刘某甲(不起诉)利用抓钩机对**村冯家北沟的林业用地进行破坏性平整,非法占用农用地22.8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甲、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丁、孙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某甲、崔某某、孙某乙、魏某某、丛某甲、李某戊、刘某丙、张某戊、孙某丙、张某己、刘某丁、孙某丁、丛某乙、丛某丙、于某乙、刘某戊、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22.82亩,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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