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镇**村委**村,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石屏县**镇**村委会**采石、建工房、堆砂等。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6.51亩,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国有山林权证、承包林地协议书、石屏县林业局关于石屏县牛街大湾沟采石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申请的批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6.51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