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11957********,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承包同江市**乡**村国有土地面积525亩,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在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情况下, 李某甲擅自采取雇请他人驾驶钩机的机械方式,占用该承包地周边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经七台河市**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占用林地位于**林场施业区31林班34小班,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5.8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完全灭失。同江市林业和草原局证明,该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国防林,二级林种为特用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事权等级为国家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向同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20年春季在占用林地种植落叶松25.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土地利用规划图、占用林地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说明等;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七台河市**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瑛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 现取保候审于同江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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