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禄劝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禄劝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乡**村委会在**村“老妈妈箐梁子”(老马坎)租用挖机开挖林地计划种植芒果树,毁坏大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毁坏的林地面积、类别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地块现场林地总面积4665.16平方米(6.997亩),属水源涵养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宣臣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831450****
2.案卷材料一册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共二册)、光盘五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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