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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同年5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2日、同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董某某和王某甲,2015年11月均变更为王某乙。2015年6月,*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甲公司、*乙和*丙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募集资金。

2015年起,*甲公司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甲公司作为咨询服务人、关联公司*乙作为风险管理人,以投资**房产公司相关项目等名义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亿余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共计500万元。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查封其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号**。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工商材料,证人张某甲、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随某某等人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到账通知单》、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司会补肆鉴字[2018]第399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熙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百三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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