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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青**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8年11月以来,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青**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青**酒有限公司作担保的名义,利用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7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宣传单、投资客户明细、出借管理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借条、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吴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李某乙、翟某某、王某某、谭某丁、高某某、王某甲等3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证人高某某等人提供的手机视频及公司年会节目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_;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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