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徐州*甲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个人的名义,以月息2%-5%,非法向不特定33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2347500元,用于沛县*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沛县**养殖场使用。归还本金人民币44800元、利息人民币1517600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6月10日,以月息3分,向孙某甲分别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付息20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5日,以月息3-4分,向王某甲分别借款40000元、48000元,共计88000元,付息88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9月,以月息3分,向董某甲借款50000元,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以月息3分,向陈某甲借款190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6日、2012年8月14日,以月息3-4分,向韩某甲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计100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11日,以月息2.5分,向陈某乙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归还利息20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8日,以月息4分,向唐某某分别借款96000元、192000元、192000元、48000元,共计528000元,。归还利息80000余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3月20日,以月息4分,向许某某借款80000元,归还息144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6日,以月息2分,向吴某某借款220000元,付息880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7日,以月息3分,向梁某某借款100000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1日,以月息3分,向卢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
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以月息3分,向侯某某借款800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3月18日,以月息2分,向王某乙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付息39000元.
1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7日,以月息3分,向郭某某借款80000元,。
1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9日,以月息3分,向韩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
1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以月息2分,向李某乙借款98000元。
1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10日,以月息3分,向董某乙分别借款291000元、194000元、504400元、368600元、220000元,共计1578000元,付息4600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以月利息3分,向李某丙借款1320000元,付息80000元。
1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以月息3分,向孙某乙借款250000元,归还利息30000元。
2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9日,以月息5分,向马某某分别借款47500元、47500元、57000元、28500元,共计180500元,付息14500元。
2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1日,以月息5分,向刘某某借款285000元,本、息分别付款10000元、50000元。
2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7日,以月息5分,向王某丙分别借款142500元、123500元、95000元,共计361000元,付息57000元。
2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以月息5分,向董某丙分别借款200000元、55000元、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485000元,付息120000元。
2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4日,以月息5分,向周某某借款190000元、228000元,2012年9月,向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518000元,归还利息20余万元。
2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9日,以月息5分,向胡某某借款288000元,归还本金、利息分为4800元、24000元。
2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6月10日,以月息3分-4分,向韩某丙分别借款80000元、6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280000元,归还利息54200元。
2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19日,以月息5分,向王某丁分别借款96000元、95000元、97000元,共计288000元,利息归还10余万元。
2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6日,以月息3分,向鹿某某借款150000元,付息13500元。
2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以月息2分,向郁某某借款240000元,付息2400元。
3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1日,以月息3分,向曹某某借款540000元,归还利息40000多元。
3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向王某戊借款400000元。
3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向王某己借款150000元。
3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9月26日,以月息3分,向王某庚分别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被告人李某甲向孙某甲等人等人借款借据等;
2、证人孙某甲、王某甲、董某甲、陈某甲、韩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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