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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浙江省宁海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017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股东卢某某、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决)注册成立**(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不再使用。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以**公司、**公司名义,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先后在本市虹口区、杨浦区租赁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出借资金给南京**家具有限公司等为名公开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承租·回租·借款与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8亿余元,未兑付6000余万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同案关系人李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商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承租·回租·借款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记录、借条、财务记账凭证等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借贷赚取利差为名,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李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辩护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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