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授权,以高额利润为诱饵,擅自在云霄县**镇**路**号店铺内设立民间标会,招引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柳某某、吴某丙、罗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等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参与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10日自行设立民间标会,约定初始会款为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总会数30会,每月10日竞标,已进行至第25会,除首会款外,其余每次竞标实际每个份额缴交会款70元至400元不等。
2、2016年9月25日自行设立民间标会,约定初始会款500元,约定总会数30会,每月25日竞标,已进行至第21会,除首会款外,其余每次竞标实际每个份额缴交会款180元至420元不等。
3、2017年1月15日自行设立民间标会,约定初始会款300元,约定总会数50会,每月1日、15日竞标,已进行至第34会,除首会款外,其余每次竞标实际每个份额缴交会款200元至240元不等。
4、2017年5月10日自行设立民间标会,约定初始会款300元,约定总会数40会,每月10日、25日竞标,已进行至第27会,除首会款外,其余每次竞标实际每个份额缴交会款200元至230元不等。
被告人李某甲擅自设立上述民间标会,造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5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1册账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吴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或金融监管机构授权,擅自设立民间标会,非法吸收他人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5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进权
代理检察员:廖志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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