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90********,朝鲜族,**文化,系黑龙江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组织成立了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南岗区*路*号*栋*层和*街*号*层分别成立了三家**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三家分公司作为吸收存款端,招募业务经理、业务员通过发宣传单、推介会、口头宣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并以承诺给投资群众年化收益9.7%至11.5%的高额回报的手段吸引群众,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吸收群众资金。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到股德道里分公司工作,曾任客户经理。2015年5月到股德公司南岗分公司工作,曾任客户经理、团队经理。现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股德公司电脑中存储的账目明细审计:李某甲任团队经理及客户经理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153笔,群众投资金额人民币17,490,000元,已返利息人民币931,763元,返还本金人民币14,690,0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968,237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富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卜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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