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镇**街**路**巷**排**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室)担任**。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以该公司开展P2P投资业务为名,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揽资金,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向一百八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809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个人申请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人员提成核算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2559****。
2、侦查卷三十一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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