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六部营业部经理,出生于盐城市射阳县,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国际**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江苏**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下设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明知上述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进行宣传,并研发“拓米金融”投资平台开展线上业务,以签订协议后分割相应债权、股权等为名,承诺年化收益率为7%至20%不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担任南京分公司六部营业部经理,负责组建团队、上传下达、招揽客户、督促业绩等工作,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投资协议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邵某某、顾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莹
检察官助理:李 婷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国际**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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